某外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但2012年经国税部门正式审核批准的免抵增值税额没有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企业认为这部分增值税并未实际缴纳,因此不应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基础。税务部门在对企业详细解释了相关政策后,要求企业补缴相应税款并加收了滞纳金。
正对税企之间的政策争议,我们做如下具体分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151号)的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后,其城市维护建设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按国税机关正常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建议调整通知》上注明的免抵税额、国税机关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补征税通知单》上注明的“应补增值税”税额确定。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号)的规定,外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对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国税机关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建议调整通知》上注明的“免抵税额”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补征税通知单》上注明的“应补增值税”税额,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国税机关审核批准日期在201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相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外资生产企业在2011年2月申报期结束前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应根据国税机关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建议调整通知》上注明的“免抵税额”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补征税通知单》上注明的“应补增值税”税额,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上海目前实际操作中,财税[2005]25号并未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