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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税收条款比较及中国的策应

发布者:tongran      发布时间:2016/3/15      点击数:5020

 

来源:《亚太经济》

作者:刘素霞

时间:2016-03-06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国际投资争端中的涉税问题一直游离于国际投资条约框架下的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之外,而多采用双重税收协定中的“政治性”解决程序。因此晚近BIT中,多奉行对税收问题的“特定例外条款”的规定模式,随着投资争端解决“去政治化”的趋势,一些国家逐渐将税收措施问题有限制地纳入到BIT中。美国是一直坚持将税收措施问题纳入双边投资协定的典型国家,也是双边投资协定中税收措施规定走得较为超前的国家。中国近年来的缔约实践逐渐向美式BIT税收条款靠近,这也成为中美BIT文本谈判的现实基础。但还需从规定模式、适用范围和前置程序三个方面协同推进中国BIT税收条款的发展。

关键词:双重税收协定 双边投资 协定税收措施 

 长期以来,国际投资争端中的涉税问题一直游离于国际投资条约框架下的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之外,而往往根据各国已广泛签订的双重税收协定(Double Taxation TreatyDTT)中规定的“政治性”争端解决方式,由涉事国的税收主管部门通过相互协商的程序解决。这样做的最大考虑,是出于有效维护国家税收主权。而为了避免与双重税收协定相冲突,很多国家决定将税收措施问题排除在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如《文莱、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等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条约》第5条规定“条约的条款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的税收事项,此类税收事项应受缔约双方间的双重征税协定和缔约一方国内法律的管辖。”然而,随着投资争端解决的“去政治化”(depoliticize)趋势日渐深入人心,很多国家也在尝试着将税收措施问题有限制地纳入到BIT条款中去。然而,对比有代表性的北美、欧洲和发展中国家的BIT,美国是一直坚持将税收措施问题纳入BIT的典型国家,除与摩洛哥之间签订的BIT是唯一一个不规定税收条款的协定之外,美国对外缔结的BIT及自由贸易协定均规定有税收条款。同时,美国也是BIT中税收措施规定走得较为超前的国家,实践表明,美国与潜在的BIT签约伙伴进行谈判时,双方就税收措施这一条款的争议较小。[1]因而,研究美国BIT中有关税收措施的规定,对诠释中美BIT文本谈判中有关税收措施的规定,以及研究国际投资条约中税收措施的相关问题较具有代表性。

一、美国BIT中有关税收措施的规定及特点

早在18世纪,美国友好通商航海条约(FCN)就已经有限制税收的条款规定,尽管约束的只是关税。要求税收国民待遇的条款出现在19世纪中叶,而后来的通商航海条约则要求税收的水平应该与其所拥有的财产成“公正”的比例。现代FCN往往规定税收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同时规定双重税收协定优先适用,以协调此类协定与FCN税收条款的冲突。

概而言之,美国在BIT中纳入税收条款的具体考虑在于:一方面防止利用税收措施损害BIT中已有的征收和转移等实体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又避免将BIT中国民待遇和信息披露等条款义务延伸到税收领域。在美国看来,BIT国民待遇和信息披露条款构成对美国税收协定的最大潜在冲突领域。基于上述考虑,美国的各个BIT范本中都设定了“税收(taxation)”条款。但细细梳理则发现,美国BIT的税收条款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代:

(一)美式BIT第一代税收条款

美国BIT第一代税收条款主要是指1982年和1983年范本中的相关规定。

美国BIT1982年范本中规定,除征收和转移条款之外的BIT条款均不适用于有关税收的事宜,并要求缔约方应“努力授予另一缔约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以公平公正的待遇”。该条款反映了一项公平公正的税收政策对吸引外资的重要性,但其在条约语言中使用了“努力(should strive to)”这一说法,从法理上讲,缔约方在这种劝勉性的条约语言下并不负有强制性的条约义务。这一表述一直持续反映至美国1992年的BIT范本中,直到1994年美国修订BIT范本才不再将这一劝勉性的义务规定在税收条款中。

美国BIT1983年范本除规定缔约方应努力授予公平公正待遇外,还规定BIT的条款(尤其是投资者一东道国与国家一国家争端解决条款)只有在涉及征收、转移和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的遵守和执行等三个方面的问题时才能适用于税收问题。①在1983年范本第三条征收补偿条款中,明确规定“征税”(the levying of taxation)是一项等同于征收的措施。如此一来,税收措施应满足征收条款中的所有要求。而且,任何争端涉及适用于税收的征收条款的解释或适用,可能会提交至投资者一东道国或国家间争端条款下的仲裁庭解决。②1983年范本中,可适用于税收的第二个问题是“转移”,即东道国不能利用税收措施阻碍投资活动中支付的自由转移。该范本中,转移条款的第三款授权扣缴所得税。在征收条件下,一个投资者主张东道国的一项税收措施侵害了他自由转移的权利,而该争端如果符合投资者一东道国或国家间争端条款管辖的范围,则可能会依据这些条款提交仲裁。③l983年范本中第三个适用于税收的问题是“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的遵守和执行”,即声称东道国的税法违背了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的投资者,可能会依据投资者一东道国争端解决条款寻求救济。一般情况下,当争端涉及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的遵守与执行时,BIT的条款可以适用于税收措施,但同时,该范本的税收条款第二款为这项一般规定划分出了例外。特别规定,当涉及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适用于税收引发争端时,则该争端不应直接适用BIT中的争端解决条款,而应优先由两国间签订的双重税收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来管辖,即典型地通过两国税收主管部门采取包括磋商在内的互相协商程序。原则上,有效的争端解决条款不应依赖于投资者母国的介入,美国国务院希望确保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的投资者权益在其境内能得到有效的救济,而美国税收主管部门却不希望美国双重税收协定所设定的当事国税收主管部门参与的争端解决机制为BIT所取代。这两种争端解决机制均各有优劣,双重征税协定下的相互协商程序灵活且成本相对较低,长期以来随着大量双重税收协定的签订已形成一个条约网,不同国家的税收主管部门之间也已形成了相互合作的传统,但是这种相互协商的程序却不能象BIT下的仲裁一样确保纠纷必定得以解决。因而1983年范本最终采取了妥协的态度,规定当争端依照双重税收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提交申请时,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未得以解决后,才能寻求BIT下争端解决条款的管辖。

(二)美式BIT第二代税收条款

美国BIT第二代税收条款主要包括1984年、1987年、1991年和1992年范本中的相关规定。

美国BIT1984年范本在保留1983年范本基本内容的同时,将“税收(Taxation)”这一标题省略了,且条约语言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该范本仍规定BIT条款(尤其是投资者一东道国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条款)只有在涉及征收、转移和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的执行等三个问题时,才能适用于税收措施。在1983年范本中只规定当税收措施涉及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的遵守与执行这一项时,在一定情况下才能有条件地适用BIT的争端解决条款,该例外并不涵盖征收和转移两项。而1984年范本则扩展了双重税收协定的潜在作用,要求除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的遵守与执行这一项之外,涉及征收、转移两项问题的违反而引起争端时,一定程度上并不由缔约国间双重税收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条款管辖,或者已依照双重税收协定中的条款提交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得以解决时,得依照BIT的争端解决条款提交仲裁。

1984年范本中关于税收条款的表达为1987年、1991年和1992年范本所继承,未发生丝毫改变。美国国务卿还特意就1992BIT范本税收问题适用的三个领域进行了解释,指出这三个领域对于投资者而言非常重要,而且三个领域中涉税的征收问题和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中的税收条款这两个方面,并不会特别规定在双重税收协定中。[2]因此,一定程度上,在这三个领域的税收问题并不会受双重税收协定中争端解决条款的管辖,如果受之管辖,则依据争端解决程序提交申请后在一段合理期限内未得以解决,则应由BIT中的争端解决条款进行管辖。

(三)美式BIT第三代税收条款

美国BIT第三代税收条款主要指1994年后到1998年之前的范本中的相关规定。

美国BIT1994年范本中的税收条款反映了政策上的变动,它被置于BIT的第13条,且删除了该条款开篇的劝勉性语言,即不再要求各缔约方“努力授予对方公平公正待遇”。除此以外,该范本两个较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范围上和语言上。

首先,一般情况下,BIT总是力求将大部分的税收问题置于条约之外,而1994年范本将范围缩的更窄了。在秉承之前范本对税收问题的“特定例外条款”的规定模式情况下,1994年范本更加限制了可适用于税收问题的BIT条款范围。该条款规定,除了征收、投资者一东道国和国家间争端解决条款之外的其他任何BIT条款概不能为税收问题强加条约义务,且后两者适用于税收问题也仅仅在涉及征收时才可以。总括起来,仅只有BIT中征收这一实体性条款才能适用于税收问题。相比于之前的几个范本,“转移”条款不再能为税收问题施加任何义务,这一改动跟NAFTA保持一致。

其次,1994年范本引入了一些新的条约语言以澄清条款。主要反映在,一方面,该BIT范本为涉税问题施加的两项义务以非常清晰的语言表达出来,即:东道国必须采取与征收条款要求一致的方式才能实施征收,且对任何征收争端同意提交至国际仲裁;涉及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违约的任何争端,东道国均应同意提交投资者一东道国仲裁。同时,条约例外的条款,和条约中那些诸如权利保留、条约范围等条款尽管并不施加义务,但均应适用于税收问题。在该范本征收条款的第二款,条约引人了全新的语言,即“税收否决”原则,即如果投资者或公司主张东道国的一项税收问题涉及征收欲提交BIT下规定的投资者一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①投资者或公司已经就该税务争议是否构成征收提交缔约双方的税收主管部门进行裁量;②从争端提交之日起9个月内,缔约国间的税收主管部门还未就该税务争议是否构成征收做出一致的决定。条约强调了缔约方税收主管部门在税收问题上的发言权,即争端双方须将涉税争端首先提交各缔约方的税收主管部门以判定该争端是否构成征收,如果两国的税收主管部门均在条约限定的期限内一致认为该涉税争端不构成征收,则争端方不得提交至国际仲裁,只有当两国税收主管部门的观点不一致,或在9个月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否决意见时,争端方才可以提交国际仲裁解决。在此处,1994年条约范本吸收了以往税收主管部门问互相合作进行协商的传统程序,赋予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的税收主管部门首先判断争端方提交仲裁的申请是否有效的权利。这一规定只允许两国的税收主管门在有限的层面内涉足投资争端,这也是长久以来BIT争端解决“去政治化”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3]

1994年范本的这一条款,投资者就“税收争端是否涉及征收”问题提交税收主管部门时,并不考虑两国间是否存在双重征税协定,因此该范本省略了对双重税收协定争端解决方式的指引,这是与之前的BIT范本极大不同的地方。但其实这一改变本身并无足轻重,因为1994年范本设定税收主管部门的互相协商程序改变了先前范本中“合理期限”的模糊规定,明确规定只能发生在“9个月”后。不得不说,1994年范本中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相比于1983年和1984年范本,出现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向。1983年范本中只允许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的执行问题涉及税收时,应首先寻求双重税收协定下税收主管部门的互相协商程序解决;而1984年范本中,将这一互相协商程序扩大至包括投资协议执行、征收、转移在内的所有适用于BIT的税收问题;1994年范本除将转移排除出适用税收条款的范围之外,只允许“税收争端是否涉及征收”这一个问题须提交税收主管部门来裁量,[4]有可能适用税收主管部门的互相协商程序解决,而投资协议的执行问题是不可以提交税收主管部门解决的。

1994年范本税收条款第一款中同时规定,只有与投资协议或授权有关的税收问题才可以适用BIT中的投资者一东道国争端解决条款。这样,投资者可以利用BIT中的投资者一东道国争端条款去执行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中涉及税收问题的条款。投资者此时并不需要证明东道国的税收待遇违背了BIT的规定,仅仅证明涉税争端渊源于或与投资协议和投资授权相关就可以了。1998年,美国对1994年范本进行了修改,将税收条款的第二款分为两段,仅将语言修改得更宽泛了些,但并未改变1994BIT范本相关规定的实质。

(四)美式BIT第四代税收条款

美国BIT第四代税收条款囊括了其历史上最为典型的2004年和相承的2012年范本中的相关规定。

美国BIT2004年范本将税收条款移至第21条,并重新冠以“税收”的标题。该范本规定,除本条规定外,该条约范本的第一节不对税收措施施加任何义务。而只有当东道国的税收行为构成一项“措施(measure)”时才可以将征收条款适用于税收问题。该条的第二款规定除了将争议提交缔约国税收主管部门的期限由“9个月”缩短为“6个月”,且要求必须书面提交,其余的与1994年范本的第二款没有实质性变化。2004年范本首次规定第8条“业绩要求”的部分内容适用于税收,因为东道国可能会将特定的税收待遇作为投资者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该条款又加强了条约体系下缔约国税收主管部门的作用,规定BIT下的任何条款不得影响各缔约方在任何税收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如BIT与税收协定之问规定不一致,则在不一致的范围内税收条约的相关规定优先,且适格的税收主管部门是判定BIT条约与税收协定间是否存在不一致的唯一裁判者。美国BIT2012年范本在税收条款上并没有对2004年范本作任何修改。

综观美式四代BIT税收条款的历史演进,有两个突出特点:

第一,BIT条款有限制地适用于税收条款,且其范围因时而变。1982年范本规定只有征收和转移条款才适用于税收问题;1983年范本增加规定了当税收问题涉及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的遵守与执行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BIT条款;1984年范本规定BIT条约中的征收、转移、投资协议(或授权)的遵守与执行条款可适用于税收问题;1987年、1991年和1992年的范本沿袭了这一规定;1994年范本删除了投资协议(或授权)的遵守与执行条款适用于税收问题的可能性,只规定征收条款以及投资者一东道国和国家问争端解决条款涉及征收时可适用于税收问题,另当涉税问题涉及投资协议(或授权)时即可提交投资者一东道国争端解决程序;2004年范本除规定征收条款一定条件下适用于税收措施外,还新增了业绩要求条款也适用于税收措施;2012年范本未对2004范本作任何变动。

第二,缔约国税收主管部门在涉税争端问题上的发言权逐渐增大。一直以来,各国都将涉税争端排除在BIT争端解决机制管辖之外。而美国1983年范本中,规定当税收问题涉及投资协议(或授权)的遵守与执行时,应首先由两国税收主管部门来管辖,但如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未有效解决时,才可以将涉税争端提交BIT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1984年范本将涉及征收和转移的税收问题也囊括在税收主管部门前置管辖的范围;1987年、1991年、1992年范本继承了1984年范本的相关内容;相对于1983年范本中税收主管部门相互协商程序的管辖,1994年范本反而出现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变,将涉及税收的投资协议(或授权)执行问题排除在税收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之外,转移问题也已排除适用于税收问题,只剩下税收问题是否构成征收这一个问题可以提交税收主管部门进行裁量;在2004年范本中,仍然规定只有涉税争端是否构成征收这一个问题可以提交税收主管部门进行裁量,只是相较于1994年范本,将税收主管部门作出一致的否定性裁决的期限从1994年的“9个月”缩短为“180天”,且赋予税收主管部门排他性裁判BIT条款与双重税收协定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的权力[5]2012年范本照搬了2004年范本的全部内容,未出现任何改变。

二、中国BIT税收条款的缔约实践及与美式BIT的比较

()中国BIT税收条款的缔约实践

截止20155月底,中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0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7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也签署了税收安排。而中国现已与127个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了BIT。更为广泛的BIT缔约实践,迫使我们必须更加关注其中税收条款的规定。

一般地,各国均认为国际投资领域并非是解决税收问题的最佳场所,因而在BIT中全盘接受所有税收措施的并不多见。一直以来,中国对外签订的BIT中,或未涉及或未详细规定税收条款。而在规定了税收条款的BIT中,基本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种是“完全排除式”。即将税收事宜排除在BIT的争端解决机制之外,交由两国间的双重税收协定专属管辖。如中国与毛里求斯BIT5条第2款规定,有关税收事宜应由缔约双方之间的双重税收协定和缔约各方的国内法管辖。中国与新加坡的BIT也明确采用完全排除式的税收条款,其第5条第2款规定,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的税收事项。该类税收事项应受缔约双方间的双重税收协定和缔约一方国内法律的管辖。

第二种是“有限肯定式”。即在BIT中规定税收方面的公正与公平待遇或东道国税收法律概括适用于签订BIT的两国间的投资法律关系。中国与土耳其BIT1O条规定,在税收政策方面,缔约的一方应在投资条约中努力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另如,中国与牙买加BIT1O条第3项规定,投资者应遵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地方性和国内法律,包括刑法、有关移民和税收的法律以及其他国内立法。

第三种是“有限排除式”。这主要表现在中国对外签订BIT的最新实践中。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中,规定该投资协议不适用于任何税收措施,但不应损害缔约方关于征收、转移和利润汇回、投资争端解决、双重征税协定等相关税收措施的权利和义务。中日韩自贸协定第21条规定了税收条款,且内容与美国2012BIT范本中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就该协定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之间的关系表述中增加了一个注释,“在解决涉税争端时,在相关税收条约下的缔约各方税收主管部门应负责判定税收条约是否管辖此类争端。”而201299Et,中国与加拿大签订的《中加投资保护与促进议定书》中的税收条款,与美国2012年范本中的税收条款基本一致。

(二)中国最新缔约实践与美式BIT税收条款的差异

尽管,从中国对外签订投资保护条约的实践来看,中国已经逐步接受国际投资条约中的美式税收条款规定,其中有的条约(如中国与加拿大BIT)的相关规定还相当详细,与美国BIT2012年范本中税收条款已经非常接近。但是,这一趋势并非完全扭转,也就是说,中国还未全面采用美式BIT税收条款。

近年来,中国对外签订的BIT中,中国与欧洲、非洲国家之间签订的BIT中仍回避了对税收条款的规定,如中国与马里、中国与坦桑尼亚之间签订的BIT。而同期与亚洲的日韩之间的自贸协定、中加BIT等则采用了美式BIT税收条款的规定模式。这应与日韩、加拿大等是美式BIT的紧密追随者有关。

中加BIT税收条款与美式规定非常接近,但仍存在四处不同点。反映在:①税收条款适用的范围不同。中加BIT第四款中只规定了征收条款可适用于税收措施;而美国范本中却不仅规定了征收问题,还在第三款中规定业绩要求的第二、三、四款也可以适用于税收措施。②税收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查权限不同。中加BIT第二款中规定了BIT条款不得影响双重税收协定项下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如BIT与双重税收协定的规定发生冲突,则在不一致的范围内双重税收协定优先适用。但相比于中加BIT,美国范本另外规定税收主管部门唯一有责任对上述不一致进行判定。③向税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同。中加BIT对申诉方就“税收争端是否构成征收”问题向税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即“争端通知书的复印件”(a copy of the notice of claim),而美国范本只含糊规定了书面(in writing)形式,对具体形式并未作要求。④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不同。中加BIT第三款特别规定了,任何缔约方不负有被要求提供或允许与其关于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法相背的信息进行公开。尽管税收条款的“一般例外原则”本身就是为避免信息披露义务延伸至税收领域,但中加BIT对此进行了强调。而美国范本中未有此规定。

三、中国BIT税收条款的完善建议

当前正在进行的被称之为“世纪谈判”和“中国的第二次人世”的中美BIT谈判,以美国2012BIT范本进行文本的实质谈判,其中的税收条款则作为中美BIT文本实质谈判的接受条款。

()全面坚持“有限排除”式税收条款

长期以来,中国对外签订的BIT均缺失完善的税收措施条款,上述中国三种BIT税收条款中的“有限排除式”比较接受于美式BIT税收条款,但也还未全面贯穿于中国对外BIT的缔约实践中。尽管历史上以中国为被申请人的涉税争端仲裁案例尚未形成有效判决,这或许与中国在吸引外资方面一直采取税收优惠的“超国民待遇”有关。近年来,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则很可能影响到外国投资者对中国税收制度的评价,可能引发涉税争端。如中国对外已经签订的多数BIT那样,如果不明确规定税收措施条款,也不对适用于税收问题的BIT相关条款加以限制或排除,则意味着BIT中宽泛性和抽象性语言表述的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争端解决机制等所有条款均适用于两国之间的涉税投资争端。1998年后,中国对外签订的BIT大多对国际仲裁管辖权采全面同意式,如此一来,基于这种全面接受ICSID管辖下的税收措施会借最惠国待遇在所有缔约国问自动且普遍适用,从而可能使得中国政府动辄被外国投资者大量的“骚扰性诉求”所困扰[6],影响中国征税主权的正当行使。

()有限扩大BIT税收措施的适用范围

BIT在定义条款中大多对“措施”一词的解释为,包括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这样税收措施就指的是东道国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规定,征税的程序、要求和相关惯例等。我国目前的条约实践最多也就是规定投资者一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可适用于构成征收的税收措施,不及其他税收措施,更不涉及国家间争端解决问题。而美国BIT范本中则不仅同时涵盖征收和部分业绩要求条款,更同时适用于投资者一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和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尤其是,美国BIT范本还隐含适用于涉及税收措施的投资协议和投资授权的两种争端解决途径。这就意味着,如果我国的对外投资协议或授权文件中含有税收承诺,而后如果时过境迁税收政策需要调整而不能兑现有关承诺,则外国投资者可以将我国政府告上国际仲裁庭,甚至可以实施外资保护将我国政府告上国际法庭。因此,明确“税收措施”的相关内容,同时有限扩大BIT中税收措施条款的适用范围,吸收目前美国BIT范本中有关征收、部分税收优惠型的业绩要求、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等规定适用于税收措施,而不能将这些相关规定默示排除在税收条款规定之外,从而对我国政府实施涉税公共政策的空间造成挤压。

()纳入税收主管部门对涉税争端当地救济的前置程序

中国最新缔约实践中,中加BIT中规定了BIT条款不得影响双重税收协定项下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如BIT与双重税收协定的规定发生冲突,则在不一致的范围内双重税收协定优先适用。然而美式范本相比于中加BIT,则明确规定税收主管部门唯一有责任对上述不一致进行判定。相比较而言,美式BIT税收条款对因BIT与双重税收协定规定不一致时,则更赋予东道国税收主管部门对涉税争端的唯一行政审查权,有利于维护东道国的税收主权。就“税收措施是否构成征收”的问题,美式BIT要求申诉书前置性地向缔约国的税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则缔约国税收主管部门通过磋商作出联合决定,只有当在6个月之内缔约国的税收主管部门一致认定税收措施构成征收时才能提交BIT的争端解决机制。有鉴于此,这一“用尽当地救济”的前置程序要求,可以强化税收主管部门对涉税争端的管辖权,做到“留权在手”;同时对税收主管部门通过“政治性”途径解决涉税争端的权力规定了合理的期限,可以有效督促缔约国税收主管部门处理争端的运行效率,在联合审查的双方意见相左、争执不下时争端可以及时转化救济途径。

BIT中规定税收主管部门对涉税争端进行当地救济的前置程序,同时我们必须意识到,这样一项规定对中国而言是一把双刃剑。因为中国既是世界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同时也是海外投资迅速扩大的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要追求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另一方面又希望通过BIT保障海外投资者的权利,而美式BIT的现行规定对上述二者进行了很好的平衡。

【作者简介】

刘素霞,中共陕西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

【文章出处】

《亚太经济》2015年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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