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跨国医药巨头葛兰素史克公司在华行贿案被公安机关侦破,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利用一家小旅行社,以会议费的形式套取巨额资金行贿,并曝出这是不少跨国公司常用的手段。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要求:“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由于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该文件失效,因此在税收检查时能否适用该文件引发争议。笔者认为,即使该文件已失效,但税务人员仍可以参考其精神,因为企业有义务证实该会议费是真实的。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要求会议费应提供的材料是为了证明此项支出是真正的会议费而不是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可以全额扣除,而业务招待费只能限额扣除,因此有企业将业务招待费开成会议费发票,以达到增加税前扣除的目的。笔者在纳税评估时曾发现某企业每个月都发生有会议费,最后企业承认这是招待总部来京人员的业务招待费。
那么,税务人员应如何判断会议费真实与否,仅依据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远远不够,因为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等均可以伪造,笔者认为,还应要求企业提供与会议场所签订的合同、会议材料、会议纪要等。笔者曾在一些案例中看出,有些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会议的音视频资料,以进一步证实会议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