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也被判刑吗
来源:明税律师事务所
2018-07-11
山东省王某某委托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因发票不符合其要求,未进行抵扣,但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刑诉[2018]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初,以开票价款9%的价格应允为案外人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转而以8%的价格,委托崔某(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崔某又转而向谢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了购买方为新泰市浩瑞运输有限公司,销售方为烟台彩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紫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提供给被告人王某某,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94326.5元,税额人民币33903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33362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不符合其要求,未交付案外人禹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税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公某、刘某、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崔某、谢某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卡明细、扣押清单、快递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税款数额认定标准,即以“虚开税款数额50万以上的”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的数额较大”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明税观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
(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只要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会受到处罚。销售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尽管对方没有抵扣进项税额,也属于虚开发票,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处罚,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