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市地税局稽查部门对某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企业在2012年、2013年分别借款1400万元和430万元给股东,至今仍未归还。经调查核实,该两笔借款股东已用作私人用途。最终,稽查部门认定,两笔总计1830万元的借款属于企业股息分红性质,向股东追缴应缴纳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66万元,并对该企业未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行为处以应纳税款50%的罚款183万元。临近年终岁末,企业应当仔细核算会计账目,及时处理涉及股东借款的应收款项、归还时间,避免因对税法理解不准确,造成不必要的涉税违法后果。
那么,究竟哪些情况属于税法上认定的股东“假借款、真分红”情形呢?根据财税【2003】158号文的规定,个人投资者(包括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国税发【2005】120号文规定,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征税。因此,只要满足“借款使用期限超过一年、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股东“假借款、真分红”行为。据此,追缴股东长期借款行为的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应税所得行为的纳税调整。
对于借款是否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判定,企业应当在发生股东借款时,主动留存该笔借款的资金流向、企业运营等证明材料,证明借款资金确已投入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别是,财税【2008】83号规定,对于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并将所有权登记至投资者及其家庭成员、其他人员的,均属于企业对个人进行实物性分配的行为,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所适用的税目,应根据从企业借款的借款人属性来判断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项目。譬如: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取得的,则需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员工或其他人员取得的,则属于任职受雇所得性质,则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龙渊泓